南京市一份房产纠纷与六份裁定判决
2007-02-11 19:55:59.0
《南京市直管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规定;甲方受南京市公房管理中心委托,并根据南京市出售公有住房的有关规定,与乙方签订本契约并保证共同遵守契约的下列条款:第二条规定;经该房承租人与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由乙方购买上述房屋,并受之委托办理一切手续(附家庭协商证明)。第七条、甲方保证上述房地产权属清楚。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诉讼责任,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负责赔偿。
    陈晓芸,女,1979年3月23日,汉族,住本市南湖育英村14号4幢203室。2005年11 月14日至2007年1月23日期间,陈晓芸已经接到了第六份判决书,至此,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得不多次走上法庭依法维权。
    这本是一件简单的房产纠纷案,南京市建邺区法院、市中院审理了此案,经法院审理判决,案情反而变的越来越复杂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江苏省南京市的相关法规规定。显然,原告陈晓芸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侵害。此套房屋于1998年7月14日,由南京市建邺区房产管理局未经过所有承租人授权的情况下,私自过户到伏和平名下并出售给伏和平,此次的不当行为违反了南京市直管公有住房买卖契约第二条。作为一直居住在此房,户口至今还在此房屋名下的陈晓芸,当时已年满19岁,就是因为房产管理局工作上的草率,导致了陈晓芸合法权益受到不应有的侵害。
    2005年11 月14日, 建邺区法院下达了第一份判决,陈晓芸称,自己幼时与外祖父伏继伯,外祖母杨兰英及舅父伏和平共同居住在本市侯家桥45-2号,1986年3月,侯家桥45-2号所在地段拓路拆迁,与外祖父母及舅父被共同安置到南湖育英村14号4幢203室,此后在该房内长期居住,现要求确认自己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
    陈晓芸舅舅伏和平称,我家是下放户,我和父母亲下放回宁后居住在侯家桥45-2号,陈晓芸幼时因其父母工作较忙,故和我们共同生活。1986年,南京市政府对下放回宁人员统一进行安置,我家因此分得南湖育英村14幢203室房屋。陈晓芸在该房屋内曾居住较长时间,其对该房屋应享有一定的使用权。
    2005年11月14日,建邺区法院下达了(2005)建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陈晓芸的诉讼请求。
    2006年4月14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2006)宁民四终字第399号—1民事裁定书,南京市中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案件与建邺区法院审理的陈晓芸诉讼区房管局和市房管局两个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有牵连,故终止诉讼。
    2006年6月6日,陈晓芸一纸诉状将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告上法院,建邺区法院受理此案,法院认为因陈晓芸的诉讼请求涉及了区房管局和市房管局两个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同具体行政行为,要求陈晓芸对诉讼请求进行调整,同时认为陈晓芸的诉讼请求涉及的区房管局房屋出售的审批行为和和市房管局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是两个行政机关基于不同的法律、法规作出的不同的具体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下达(2006)建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陈晓芸的诉讼请求。
    陈晓芸接到一审行政裁定书后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9月日,南京市中级法院下达了(2006)宁行终字第160号行政裁定书,维持了建邺区法院的行政裁定。
    陈晓芸对一审判决不服, 向南京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2006年11月23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宁民四终字第399号判决。中院认为陈晓芸其为下放回宁人员且长期居住在讼争房屋享有使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203室买卖契约的效力及伏和平,康轩兰一户购两套房改房的问题,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二审中,陈晓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上诉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晓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上诉人员陈晓芸负担。
    对两级法院这一系列判决裁定陈晓芸感到不服,2006年一纸诉状将建邺区房产管理局告上法院,2007年1月22日,建邺区法院下达了(2006)建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法院认为区房产管理局盖章不产生法律后果,该行为对陈晓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故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驳回陈晓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晓芸负担。(法院实际收费800元,实为乱收费,有发票为证)
陈晓芸再次将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告上法院,2007年1月23日,建邺区法院下达了(2006)建行初字第13号。法院认为陈晓芸不享有203室房屋使用权,驳回陈晓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晓芸负担。(法院实际收费800元,实为乱收费,有发票为证)
    在2006年7月24日,南京市建邺区房产管理局曾做出书面答复,答复内容为:我局将房屋出售给伏和平,并不影响原告的原有的合法权益,原告仍然拥有讼争房屋的合法居住权。
    目前,原告陈晓芸在外面租房住,她渴望早日回到自己应有的合法住房内居住,自己合法的权利不在受到侵害,法律的天平不在倾斜,渴望社会有更多有正义感的人帮助她,在通过法律途径多次起诉多次被驳回的情况下,陈晓芸坚信法律是公正的,她认为法院不能给她公正只说明掌握法律的某些人出现了问题,他们将神圣的法律玷污了。  
附:《南京市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实施细则》
    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有住房承租权不得转让:(七) 同户籍家庭成员不能协商一致的;(九) 法律、法规或市政府规定不宜转让的。
     第八条 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在同等条件下,公有住房出租人有优先受让权。破套使用的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的,在同等条件下,同套内其他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
    南京市《购买直管公有住房申请表》
    申请人户籍内家庭成员情况,户籍内家庭成员意见,本套住房户籍内所有家庭成员均同意承租人购买该处公房。家庭成员(签章)
   《南京市申请购买公有住房家庭协商证明》
经该房承租人与同户籍家庭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该房由  等    人购买。承租人签章:与购房人关系;同户籍家庭成员情况及意见;姓名,性别,年龄与购房人关系,意见签署;售房单位意见。
    我国进行房改主要是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满足人们住房需求。房改房,是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大都含有福利性,优惠性。买受人在付清房款后,即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成为该房改房的产权人并可按现时政策上市交易。但是否购买了公有住房后,产权人就有权利要求同住人搬出呢?显然是不行的。根据南京市房产局和南京市房改办《关于出售公有住房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的文件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的产权人应当保证共同居住人继续使用。
    由于区房产管理局盖章不产生法律后果,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未经仔细审核,违背自己的规定,将陈哓芸居住的房屋私自过户给伏和平,在自己权益受到侵害以后,陈晓芸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然而法院也未能依法保护她的正当权益。她不禁大声问道:“我往后该怎么办?所有这一切都是谁的错?是党和政府的惠民政策错了?还是法律法规出错了?是南京市政府出台的有关规定错了?还是法官判决出错了?难道我不该有房住吗?试问南京市制定的那么多政策和规定是摆样子,还是希望广大市民遵照执行?”这一切有谁可以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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